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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南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5-05 09:50:55  来源:  作者:  已有 人读阅此信息
 

南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南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切实确保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我县实际,南江县国土资源局起草了《南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修改完善,敬请各位专家、学者、市民提出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方式:南江县国土资源局,电话:0827-8250580,邮箱:270127082@qq.com

    附件:南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南江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日


南江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市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安置办法。
    第二条 南江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该项工作。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作为征收搬迁安置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各乡(镇)负责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监察、发改、规划、住建、财政、审计、人社、民政、公安、信访、农业、统计、水务、经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做好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私自开展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城或乡(镇)规划区内批次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及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社保资金等相关规费,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县城或乡(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由项目用地单位筹集和保障并交入县财政。县财政按照年度农用地转用报征指标预算相应的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储备业务经费,按征收进度分批次拨付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纳入乡(镇)年度目标考核,由县目标督查办会县同国土资源局、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负责考核。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在征收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将拟征收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八条 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务院或人民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征收土地公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后,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办理新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土地出让;
    (二)公安机关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
    (三)工商质检部门暂停办理以拟被征收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相关部门暂停办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林业部门暂停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以上所列事项,征收补偿时不予认可。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符合户籍管理规定,需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需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入户登记。
暂停期限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终止流转合同,不得再次进行流转。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会同各乡镇、村、社应及时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点工作,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被征收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收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人、被安置人确认后送县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查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也可以在《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后,县国土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在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征收安置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其余区域,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征收安置实施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工作协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相关内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方式、工作实施时限、工作经费的额度及拨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征收安置实施单位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量的大小、难易程度、工作时限要求及工作实效,按批次或征收项目核定支付,纳入征收成本。
    土地征收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收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征收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被征收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有关手续、落实安置住房事宜,切实解决被征收农民的居住和生产、生活问题,按时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用地。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按川办函[2008]73号文件执行,若今后该文件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 征收青苗补偿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耕地统一年产值的确定:按巴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征收统一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因不可预见因素,对超出本办法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需依据所有权人的实际情况另行增加补偿费用的,由征收安置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建议,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审查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征收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按征收实施进度及时支付。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属政策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或调高补偿补助标准,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征收费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管理。县农业局、县民政局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分配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县审计局要对征收安置费用加强审计。县监察局要对征收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进行严肃查处。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补偿的面积认定原则
    (一)房屋补偿以《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作为房屋补偿面积;因历史原因和具备符合建房条件但未办理产权手续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作为房屋补偿面积。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
    1.低于2.2米木楼、预制板阁楼;
    2.小青瓦、玻纤瓦房屋,其屋檐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小于2.2米的;
    3.三面无墙,仅有立柱、房顶的单层房屋;
    4.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
    5.有产权手续无实物的。
    第二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和乡镇(集体)规划区集体土地补偿原则上参照宗地评估。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依法修建的地上建(构)筑物,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据评估结果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标的物,征收单位按协议足额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原则
    住房安置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与产权调换结合三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每一个产权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范围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应进行住房安置:
    (一)现有农业常住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和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劳教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原则上不予补偿:
    (一)在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上非法修建、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野生灌杂丛。
    第二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涉及企业征收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补偿。
    第二十七条 搬迁费和过渡费
    (一)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以货币安置面积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支付一次搬家费,标准为1200 元/户。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的农房,其搬迁费、过渡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搬迁费补偿 安置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按确认的产权面积,以1200元/户的标准给予被安置人两次搬迁补偿。
    2.过渡费补偿 征收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已经给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房的,不给过渡费补偿。
    征收人在拆除旧房的同时,不能给被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确认的产权面积以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过渡补偿,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逾期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了顺利推进征收工作,可根据征收开展情况,给予被征收人适度的奖励。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确定的安置人数确认。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劳教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将因征收导致失地的农民,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城镇规划区外,将因征收导致失地的农民,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纳入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对不具有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被征收农民,可实行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业主或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征收安置单位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收各项费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法规政策调整,本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与其相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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